壹、訂定目標:為保障投資,落實資訊公開,並加強建立取得或處分資產管理制度,爰制定本處理程序。
貳、法令依據:本辦法係依據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之一及「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之規定訂定。
參、資產之適用範圍:
本程序所稱之資產包括:
一、股票、公債、公司債 、金融債券、表彰基 金之有價證券、存託 憑證、認 購(售)權證、受益證券及資產 基礎證券等投資。
二、不動產(含土地、房 屋及建築、投資性不 動產、營建業之存貨 )及設備。
三、會員證。
四、專利權、著作權、商 標權、特許權等無形 資產。
五、使用權資產。
六、金融機構之債權(含 應收款項、買匯貼現 及放款、催收款項) 。
七、衍生性商品。
八、依法律合併、分割、 收購或股份受讓而取得或處分之資產。
九、其他重要資產。
肆、名詞解釋:
一、衍生性商品:指其價值由特定利率、金融工具價格、商品價格 、匯率、價格或費率指數、信用評等或信用指數、或其他變數所衍生之遠期契約、選擇權契約、期貨契約、槓桿保證金契 約、交換契約,上述契約之組合,或嵌入衍生性商品之組合式契約或結構型商品等。所稱之遠期契約,不含保險契約、履約契約、售後服務契約、長期租賃契約及長期進(銷)貨契約。
二、依法律合併、分割、 收購或股份受讓而取得或處分之資產 :指依企業併購法、 金融 控股公司法、金融機構合併法或其他法律進行合併、分割或收購而取得或 處分之資產,或依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條之三規定發行新股受讓他公司股份(以下簡稱股份受 讓)者。
三、關係人、子公司:應 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認定之。
四、專業估價者:指不動 產估價師或其他依法律得從事不動產 、設備估價業務者。
五、事實發生日:指交易 簽約日、付款日、委託成交日、過戶日、董事會決議日或其他足資確定交易對象及交易金額之日等日期孰前者。但屬 需經主管機關核准 之投資者,以上開日期或接獲主管機關 核准之日孰前者為準。
六、大陸地區投資:指依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在大陸地區從 事投資或技術合作 許可辦法規定從事 之大陸投資。
七、以投資為專業者:指依法律規定設立,並受當地金融主管機關管理之金融控股公司、銀行、保險公司、票券金融公司、信託業、經營自營或承銷業務之證券商、經營自營業務之期貨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及基金管理公司。
八、證券交易所:國內證券交易所,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外國證券交易所, 指任何有組織且 受該國證券主管機 關管理之證券交易市場。
九、證券商營業處所:國內證券商營業處所,指依證券商營業處 所買賣有價證券管 理辦法規定證券商 專設櫃檯進行交易之處所;外國證券商 營業處所,指受外國 證券主管機關管理且得經營證券業務之金融機構營業處所。
伍、評估程序
一、取得或處分不動產、設備或其使用權資產:
除與國內政府機關交易、自地委建、租地委建,或取得、處分供營業使用之設備或 其使用權資產外,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應於事實發生日前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因特殊原因須以限定價格、特定價格或特殊價格作為交易價格之參考依據時,該 項交易應先提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其嗣後有交易條件變更時,亦同。
(二)、交易金額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者,應請二家以上之專業估價者估價。
(三)、專業估價者之估價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取得資產之估價結果均高於交易金額,或處分資產之估價結果均低於交易金額外,應洽請會計師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以下簡稱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號規定辦理,並對差異原因及交易價格之允當性表示具體意見:
1.估價結果與交易金額差距達交易金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
2.二家以上專業估價者之估價結果差距達交易金額百分之十以上者。
(四)、專業估價者,出具報告日期與契約成立日期不得逾三個月。但如其適用同一期公告現值且未逾六個月者,得由原專業估價者出具意見書。
二、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
公司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應於事實發生日前取具標的公司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作為評估交易價格之參考,另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應於事實發生日前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會計師若需採用專家報告者,應依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號規定辦理。
但符合下列規定情事者,得免適用上開規定:
(一)發起設立或募集設立而以現金出資取得有價證券者。
(二)參與認購標的公司依相關法令辦理現金增資而按面額發行之有價證券者。
(三)參與認購轉投資百分之百之被投資公司辦理現金增資發行之有價證券者。
(四)於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上市、上櫃及興櫃有價證券。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五)屬公債、附買回、賣回條件之債券。
(六)海內外基金。
(七)依證券交易所或櫃買中心之上市(櫃)證券標購辦法或拍賣辦法取得或處分上市(櫃)公司股票。
(八)參與公開發行公司現金增資認股而取得,且取得之有價證券非屬私募有價證券者。
(九)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金管證四字第0九三000五二四九號令規定於基金成立前申購基金者。
(十)申購或買回之國內私募基金,如信託契約中已載明投資策略除證券信用交易及所持未沖銷證券相關商品部位外,餘與公募基金之投資範圍相同者。
三、取得或處分無形資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或會員證會員證:
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除與國內政府機構交易外,應於事實發生日前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
前三條交易金額之計算,應依第伍條之一規定辦理,且所稱一年內係以本次交易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已依本準則規定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部分免再計入。
四、衍生性商品交易:
依衍生性商品交易處理程序辦理。
五、企業合併、分割、收購及股份受讓
(一)、辦理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應於召開董事會決議前,委請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就換股比例、收購價格或配發股東之現金或其他財產之合理性表示意見,提報董事會討論通過。
(二)、將合併、分割或收購重要約定內容及相關事項,於股東會開會前製作致股東之公開文件,併同前項之專家意見及股東會之開會通知一併交付股東,以作為是否同意該合併、分割或收購案之參考。
陸、關係人交易之評估程序
與關係人取得或處分資產或其使用權資產,除應依前條規定外,交易金額達公司總資產百分之十以上者,亦應依前節規定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並須依以下規定辦理相關決議程序及評估交易條件合理性等事項:
一、向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或與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外之其他資產且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總資產百分之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除買賣國內公債、附買回、賣回條件之債券、申購或贖回國內貨幣市場基金外,應將下列資料提交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並提董事會決議通過後,始得簽訂交易契約及支付款項:
(一)、取得或處分資產不動產之目的、必要性及預計效益。
(二)、選定關係人為交易對象之原因。
(三)、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依第伍條第一款規定評估預定交易條件合 理性之相關資料。
(四)、關係人原取得日期及價格、交易對象及其與公司和關係人之關係等事項。
(五)、預計訂約月份開始之未來一年各月份現金收支預測表,並評估交易之必要性及資金運用之合理性。
(六) 、依規定取得之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
(七)、本次交易之限制條件及其他重要約定事項。
前項交易金額之計算,應依第伍條之一,且所稱一年內係以本次交易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已依本準則規定提交董事會通過及審計委員會承認部分免再計入。
依前項規定提報董事會討論時,應充分考量各獨立董事之意見,獨立董事如有反對意見或保留意見,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
二、應按下列方法評估交易成本之合理性:
(一)、按關係人交易價格加計必要資金利息及買方依法應負擔之成本。所稱必要資金利息成本,以公司購入資產年度所借款項之加權平均利率為準設算之,惟其不得高於財政部公布之非金融業最高借款利率。
(二)、關係人如曾以該標的物向金融機構設定抵押借款者,金融機構對該標的物之貸放評估總值,惟金融機構對該標的物之實際貸放累計值應達貸放評估總值之七成以上及貸放期間已逾一年以上。但金融機構與交易之一方互為關係人者,不適用之。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本款(一)及(二)之規定:
1.關係人係因繼承或贈與而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
2.關係人訂約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時間距本交易訂約日已逾五年。
3.與關係人簽訂合建契約,或自地委建、租地委建等委請關係人興建不動產而取得不動產。
4.與母公司、子公司,或直接或間接持有百分之百已發行股份或資本總額之子公司彼此間,取得供營業使用之不動產使用權資產。
合併購買或租賃同一標的之土地及房屋者,得就土地及房屋分別按前本款(一)、(二)所列任一方法評估交易成本。
以本款(一)、(二)規定評估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成本時,應洽請會計師複核及表示具體意見。
三、依前款第一及第二項規定評估結果均較交易價格為低時,除因下列情形,並提出客觀證據及取具不動產專業估價者與會計師之具體合理性意見者外,應依第柒條第四款之規定辦理:
(一)、關係人係取得素地或租地再行興建者,得舉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1.素地依前條規定之方法評估,房屋則按關係人之營建成本加計合理營建利潤,其合計數逾實際交易價格者。所稱合理營建利潤,應以最近三年度關係人營建部門之平均營業毛利率或財政部公布之最近期建設業毛利率孰低者為準。
2.同一標的房地之其他樓層或鄰近地區一年內之其他非關係人交易案例,其面積相近,且交易條件經按不動產買賣或租賃慣例應有之合理樓層或地區價差評估後條件相當者。
(二)、公司舉證向關係人購入之不動產或租賃取得不動產使用權資產,其交易條件與鄰近地區一年內之其他非關係人交易案例相當且面積相近者。所稱鄰近地區交易案例,以同一或相鄰街廓且距離交易標的物方圓未逾五百公尺或其公告現值相近者為原則;所稱面積相近,則以其他非關係人交易案例之面積不低於交易標的物面積百分之五十為原則;所稱一年內係以本次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
四、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如經按第柒條第二款規定評估結果均較交易價格為低者,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應就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交易價格與評估成本間之差額,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不得予以分派或轉增資配股。對公司之投資採權益法評價之投資者如為公開發行公司,亦應就該提列數額按持股比例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
(二)、審計委員會之獨立董事應依公司法第二百十八條規定辦理。
(三)、應將第一款及第二款處理情形提報股東會,並將交易詳細內容揭露於年報及公開說明書。
(四)、經依規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者,應俟高價購入或承租之資產已認列跌價損失或處分或終止租約或為適當補償或恢復原狀,或有其他證據確定無不合理者,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同意後,始得動用該特別盈餘公積。
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若有其他證據顯示交易有不合營業常規之情事者,亦應依前述規定辦理。
柒、作業程序
一、授權額度及授權層級
除依本辦法須經董事會同意外,董事會得依權責劃分管理辦法授權各階權責人員處理。
二、執行單位
本公司有關長短期有價證券投資之執行單位為財務部;不動產暨其他資產之執行單位則為使用單位及相關權責單位。
三、交易流程
除依第陸條及第柒條規定外,應依公司各項取得、處分程序及管理辦法處理。
捌、公告申報程序
一、取得或處分資產,有下列情形者,應按性質依規定格式,於事實發生之郎日起二日內將相關資訊於金管會指定網站辦理公告申報:
(一)、向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或與關係人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產或其使用權資產外之其他資產且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總資產百分之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但買賣國內公債、附買回、賣回條件之債券、申購或贖回國內貨幣市場基金,不在此限。
(二)、進行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
(三)、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損失達所定處理程序規定之全部或個別契約損失上限金額。
(四)、除前四款以外之資產交易、金融機構處分債權或從事大陸地區投資,其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1.買賣國內公債。
2.買賣附買回、賣回條件之債券、申購或贖回國內貨幣市場基金。
3.取得或處分之資產種類屬供營業使用之機器設備且其交易對象非為關係人,交易金額未達新臺幣五億元以上。
4.以自地委建、租地委建、合建分屋、合建分成、合建分售方式取得不動產,且其交易對象非為關係人,公司預計投入之交易金額未達新臺幣五億元以上。
前項交易金額依下列方式計算之:
1.每筆交易金額。
2.一年內累積與同一相對人取得或處分同一性質標的交易之金額。
3.一年內累積取得或處分(取得、處分分別累積)同一開發計畫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之金額。
4.一年內累積取得或處分(取得、處分分別累積)同一有價證券之金額。
第二項所稱一年內係以本次交易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已依本準則規定公告部分免再計入。
二、應按月將本公司及其非屬國內公開發行公司之子公司截至上月底止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情形依規定格式,於每月十日前輸入金管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
三、依前二項規定公告申報之交易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即日起算二日內將相關資訊於金管會指定網站辦理公告申報:
(一)、原交易簽訂之相關契約有變更、終止或解除情事。
(二)、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未依契約預定日程完成。
(三)、原公告申報內容有變更。
四、子公司非屬國內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有規定應公告申報情事者,由本公司為之。
玖、公司及各子公司取得非供營業使用之不動產或有價證券之總額,及個別有價證券之限額
一、本公司得投資個別有價證券之金額不得超過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十。購買非供營業使用之不動產或有價證券之總額不得超過淨值。公司因接受被投資公司以盈餘或公積增資配股所得之股份,不計入本項之投資總額計算。
二、子公司得投資個別有價證券之金額不得超過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購買非供營業使用之不動產或有價證券之總額不得超過淨值百分之五十。
拾、對子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之控管程序
一、子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亦應依本處理程序辦理。
二、內部稽核人員應至少每季稽核子公司執行情形,並作成書面紀錄,如發現重大違規情事,應即以書面通知各監察人。
拾壹、相關人員違反本準則或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規定之處罰
相關人員違反本準則或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規定之處罰相關人員違反台金管證發字第1070341072令或本作業程序,如公司因此受到損害,應對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拾貳、其他重要事項
一、公司取得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 、律師或證券承銷商之意見書,該專業估價者及其 估價人員、會計師、律師 或證券承銷商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未曾因違反本法、公司法、銀行法、保險法、金融控股公司法、商業會計法,或有詐欺、背信、侵占、偽造文書或因業務上犯罪行為,受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但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已滿三年者,不在此限。
(二)、與交易當事人不得為關係人或有實質關係人之情形。
(三)、公司如應取得二家以上專業估價者之估價報告,不同專業估價者或估價人員不得 互為關係人或有 實質關係人之情形。
前項人員於出具估價報告或意見書時,應依下列事項辦理:
(一)、承接案件前,應審慎評估自身專業能力 、實務經驗及獨立性 。
(二)、查核案件時,應妥善規劃及執行適當作業流程,以形成結論並據以出具報告或意見書;並將所執行程序、蒐集資料及結論,詳實登載於案件工作底稿。
(三)、對於所使用之資料來源、參數及資訊等,應逐項評估其完整性、正確性及合理性 , 以做為出具估價報告或意見書之基礎。
(四)、聲明事項,應包括相 關人員具備專業性與獨立性、已評估所使用之資訊為合理與正確及遵循相關 法令等事項。
二、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或處分資產者,得以法院所出具之證明文件替代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
三、取得或處分資產,應將相關契約、議事錄、備查簿、估價報告、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之意見書備置於本公司,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至少保存五年。
四、子公司應公告申報標準有關達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總資產百分之十規定,以本公司之實收資本額或總資產為準。
五、本處理程序未規定之事項,應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之規定處理。
六、本處理程序,經董事會通過後,送各監察人並提報股東會同意,修正時亦同。如有董事表示異議且有紀錄或書面聲明者,並應將董事異議資料送各獨立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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